编者按:
市院检察长蔡田同志向全市两级院班子成员推荐《论检察工作中的“十大关系”》一文(《江西检察》2008年第2期,作者:省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李凯俊),该文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实践性、指导性,请同志们结合当前开展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统一认识,指导实践,推动新余检察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现将该文在新余检察网上全文转载。
论检察工作中的 “十大关系”
李凯俊
内容摘要:检察工作只有科学发展,才能实现检察和谐,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检察和谐,既要求做到检察权行使上的个体和谐,也要求达到国家权力行使上的总体和谐。实现检察和谐,要正确处理好检察工作与服务大局、执法公正与执法效率、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十大关系”。
关键词:科学发展 检察和谐 十大关系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方针。实践证明,只有科学发展,社会才能和谐。同样,检察工作只有科学发展,才能实现检察和谐,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检察和谐在狭义上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时,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以及所要达到的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做到检察权行使上的个体和谐。广义上的检察和谐,还要求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既要与执政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也要与这些国家机关共同保持国家权力在宗旨、方向、目标上一致性,达到国家权力行使上的总体和谐。检察执法作为保障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重要社会活动,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活动,实现检察和谐对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实现检察和谐,应当正确处理好检察工作中的“十大关系”。
一、检察工作与服务大局的关系
国家的总路线、总任务和中心工作代表着全国人民的最大利益和最长远利益,指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前进的大方向,实现总路线、总任务,就是最大的政治,就是大局。政法工作是政治工作的一部分,检察工作是政法工作的一部分,理应为政治服务,为大局服务。任何工作,离开了总路线、总任务,就会发生政治错误。为大局服务,既是检察机关的阶级属性和职能性质所决定的,也是检察机关为巩固和发展自己的经济基础、加强上层建筑服务的必然,同时,还是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做好检察工作的经验总结。
确立和增强大局意识,从全局考虑问题和谋划检察工作。改革、发展、稳定,把经济搞上去是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邓小平同志就告诫过我们:“现在就是要硬着头皮把经济搞上去,就这么一个大局,一切都要服从这个大局。”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是大局。检察机关的各级领导,尤其是检察长,不仅要成为法律专家,更要成为政治家,无论想问题、办事情、考虑工作,都要从全局角度出发,看工作部署是否与大局需要相吻合,是否紧扣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是否符合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服从和服务大局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立足检察职能,调整工作思路,拓展服务职能,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增强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做到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监督促进和谐,” 使办案与服务并行,惩治与保护并举,打击与防范并重,确保检察工作始终与大局需要合拍同步,协调发展。
服从和服务大局,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为大局服务,就要站在国家和民族的高度,以高度的政治社会责任感,负责任地行使检察权,做到不失职、不越权。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重任务,认真履行批捕、起诉职责,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查办职务犯罪,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和事关民生权益的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强化诉讼监督,坚决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行为,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营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涉检信访工作,依法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把矛盾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实现社会可持续的稳定。
适应大局发展需要,锐意改革创新。和谐社会的提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的各个方面发生着更加深刻的变革。所有这些,都给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新的任务。检察机关要更好地为大局服务,就必须适应大局形势发展的要求,与时俱进,锐意改革,大胆实践,为保障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发挥作用。检察制度本身需要改革,检察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否则就会落后时代的发展,难以担负起服务大局的重任。在置身大局的大环境中,积极探索检察服务领域,拓宽检察服务渠道,创新检察服务方式,提高检察服务质量,把改革创新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结合起来,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联系起来,不断巩固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原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是宪法规定的根本原则,是检察机关的活动准则。检察工作必须正确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同时不断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
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党是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司法权不能脱离政治权力而超然独立,独立性必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 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多党制,也不搞三权分立。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同时也领导人民实施法律。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是执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也是党领导人民实施法律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只有置于党的领导之下,按照党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原则、活动准则开展工作,才能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检察机关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一条政治纪律,不能有丝毫动摇。同时,作为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标志,保障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同样重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党的主张。既要防止借口独立行使检察权,否定和削弱党的领导,也要防止借口党的领导,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干涉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倾向。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有机统一。邓小平同志指出:党政要分开,这涉及政治体制改革。党委如何领导?应该只管大事,不能管小事。 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领导,是针对重大原则性问题的领导,一般不包括检察业务和具体案件。检察业务主要由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具体案件应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办理,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地方党委对同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虽然有时也涉及检察业务,但主要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不是拍板定案。检察机关既要坚持同级党委的领导,又要坚持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对在检察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请求解决;若检察机关与同级党委意见发生分歧时,应及时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协调解决。
加强和改进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这既是新时期加强党自身建设、改进党的领导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需要。要以有利于加强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为根本原则,积极推进党对检察机关领导方式的改革。各级党委在对检察工作领导时,要严格按照宪法、法律和党章规定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党委应把主要业务放在加强检察机关班子建设、队伍建设和对检察活动的监督上,督促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同时,要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的要求,不断提高党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纪律意识,不断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对其负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有一般监督权、质询权、罢免和撤销权、裁决权和特定问题调查权等。其监督的目的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严格执法的重要保证。但是,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却是实践中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当前,进一步理顺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正确把握好各自的职责范围。人大监督是全方位、最高层次的监督。 检察监督是一种专门的法律监督,具有隶属性和专门性,隶属于人大的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律监督系统中的子系统,也可以说是人大法律监督的一种实施方式与手段。 既不能把检察监督等同于人大法律监督,也不能用人大监督代替检察监督,两者之间有着明晰的界定。作为检察机关,既要看到人大法律监督和检察监督不同,又要看到有一定的联系,积极主动地在人大监督下来推动和强化检察监督;还要把握二者在监督对象、范围、途径、方式及在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地位、作用等方面的不同,坚持检察监督的相对独立性。对法律已有规定的,必须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防止与人大监督相互冲突或相互脱节,又避免相互混淆,更不相互替代。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检察权源于最高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接受人大监督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任何一个部门离开了监督都要出问题,都会走向腐败,检察机关也不例外。要把主动接受人大监督,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借口司法独立而拒绝、排斥和消极应付人大的监督,并且在保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础上,拓宽接受监督的渠道和方式,建立科学的定期报告或联系工作机制。注重具有终结刑事诉讼效力的检察决定、诉讼分歧和群众反映大的案件作为接受监督的重点,在重特大案件或事关公共利益的案件讨论上,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讨论,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同时,依靠人大的监督和支持,努力改善执法环境,强化检察监督的效力。
不断完善人大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机构设置、工作报告的审议、人事的任免、司法解释、司法改革的汇报、重大问题的报告、对检察违法的质询权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决定权。首先,应避免个人监督。人大监督应是一种集体监督而不能演变为人大代表个人对检察权的干预,否则这种个人意志很容易造成检察权的低效和非独立;其次,不应实行个案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决定它不宜进行个案监督。 人大监督应是职权性的,即监督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不介入具体案件,除非特别重大案件并确有特别需要。最后,人大监督应多限于事后和程序性事项。总之,人大监督应实行集体监督、职权监督、事后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遵循公开正当的法律程序。
四、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与坚持贯彻群众路线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是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工作,既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专门作用,又要紧紧依靠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
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实践充分证明,检察工作一旦背离了群众路线,就会失去群众基础,变得孤立和软弱无力;而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如果离开了专门机关的作用,则将受到挫伤和陷入盲目。正如江泽民同志所强调,各级干部一定要牢记,联系群众,宣传群众,组织群众,团结群众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奋斗,这是我们党的根本力量和优势所在,也是我们各项工作的取胜之道。 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做到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克服和抵制高高在上、脱离群众的孤立主义、神秘主义和形式主义等官僚作风,坚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合法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充分发动群众,取得群众支持。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等腐败现象屡禁不止和刑事犯罪高发的态势,尤其要注重群众路线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一是发动群众开展举报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充分调动人民群众举报的主动性,广辟案源。完善举报激励和保障机制,严肃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激励和保护群众举报的积极性。实践证明,群众举报是检察机关查处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多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线索百分之七十以上是来自群众的举报。二是争取群众支持开展调查取证。尽可能采取方便群众的方式,便于他们提供真实、客观、全面的证据;态度上做到耐心、热情、细致,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增强工作透明度,取得群众信赖。深化检务公开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接受监督和群众知情、参与检察工作的渠道,主动听取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
质量以数量为基础,数量是有质量的数量。办案质量和办案数量是衡量办案工作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办案质量是依据法律标准和要求的质量,是法律监督的一个内在要求,是履行检察职能正确性、准确性的具体体现,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办案数量必须以办案质量为保证,没有质量的数量等于没干,甚至比不干还要糟糕。不依法办案,办案质量不高,尤其是办错了案,就谈不上公正执法,谈不上司法文明,更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不相称。
尊重司法规律,正确把握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辩证关系。司法工作是关系着人的基本权利、甚至生命权和政治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工作。一次不严格的执法行为,一项不公正的判决,所带来的危害有可能造成对国家法律的破坏,动摇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信心,是难以用数字衡量的。正如“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因此,必须尊重司法工作规律,在办案质量问题上不能简单地搞百分比,一次不公正的处理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足以抵销九十九次正确的处理,在数与质的关系上,办案质量居于压倒性、支配性的地位。当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要尽可能多办案,办案质量只有通过一定的数量反映出来,没有数量也就无所谓质量。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办案考评制度和案件质量动态监督机制,把办案质量纳入重点考评内容。纠正单纯以办案数量考评工作业绩的做法,切实做到数量服从质量,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考评数量,确保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视案件质量为办案工作的生命线,正确看待办案数量。贾春旺检察长强调:“办案质量关系到法律监督的成效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要树立办案质量第一的观念,在全部办案工作中始终做到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把办案质量作为执法公平和正义的标志,坚持以对案件的查处是否及时、规范、有效作为重要标准。正确对待办案数量,反对“唯办案数量论”,不下指标,不拔高,不凑数,杜绝人为追求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导致撤案率、不起诉率非正常升高现象的发生。坚持实事求是,有案必办,有罪必究,办案数量在一定幅度内的升降都属正常,但不应出现大范围的不正常的起伏摇摆。
积极办案,依法办案。积极办案是硬道理,检察机关就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宪法义务,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依法办案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根本要求。积极办案会促进办案数量的增加,依法办案则必然要求保证办案质量。不能一强调积极办案,就不顾办案质量,人为地追求办案数量,甚至违法办案;也不能一强调依法办案,就畏首畏尾、不敢办案、不愿办案、不会办案。这种办案工作中出现的大起大落现象,是检察队伍不够成熟的表现,检察机关不积极办案不行,不依法办案更不行。 不仅要坚持积极办案,重点办大案要案,更要严格依法办案,使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在积极办案和依法办案中协调、统一起来。
确保办案安全。办案安全是办案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对检察工作的最基本要求。贾春旺检察长强调:要进一步严格办案纪律,高度重视办案安全防范工作。 一旦办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出现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自残、脱逃等事件,不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还会给党和政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必须充分认识确保办案安全的重大意义,严守办案安全的纪律和制度,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切实搞好办案安全防范,防止办案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六、执法公正与执法效率的关系
执法公正与执法效率是执法同时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尽管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实现法的价值服务的。当前,必须在确保执法公正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提高效率,取得维护公正与提高效率的统一。
保证执法公正,追求执法效率。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执法的永恒主题。执法公正不仅体现在实体上,还体现在程序上,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高效率,是执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如果不讲效率而片面追求结果的公正,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正,最终损害公正本身。如果只讲效率而忽视公正,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片面追求效率,再高的效率也没有意义,甚至还不如没有效率。公正是效率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它,效率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效率是公正的保证,没有它,公正就难以完全实现。公正是有效率的公正,效率是在符合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即理想的司法制度是既有公正又有效率。 树立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执法观念,是正确行使检察权,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不能只讲公正不讲效率,如拖延诉讼、取证时间过长,结案不及时等,虽然案件最终得以解决,但对执法机关及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折财损耗,其意义也大打折扣。这从形式上看最终结果公正,但这是缺乏效率的公正,是不完全的公正。更重要的是,效率在很多情况下是公正的保障。比如由于不及时提取证据导致证据灭失,这是一个效率问题,但它会影响到公正,因为证据的缺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也不能过分强调执法效率,跳跃诉讼程序,违反诉讼规定,使案件质量出现问题。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做到二者有机统一,既把公正摆到重要位置,又防止片面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影响公正的全面实现。
严格执行法律,节省诉讼成本。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客观上都要求提高效率。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都与保证执法的公正和效率有着直接关系。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期限所作的明确规定,其重要目的就是保证执法效率,以效率促进和实现公正。严格执行法律,不仅是体现执法公正的要求,而且也是直接衡量执法效率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任何案件,都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结案,不能以任何理由违反诉讼时限规定。检察机关对提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应严格把关,防止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多次重复办理批延手续,造成案件久拖不结,效率低下。增强成本观念,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办案节奏,缩短办案周期,减少诉讼损耗,尤其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做到快捕、快侦、快诉、快结,减少诉累,最大限度地节省诉讼成本。
七、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秩序、公正、人权成为现代司法普遍的价值目标。 如何处理好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是执法必须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执法的法律效果,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以及处理结果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通过正确适用法律来实现的法律价值,这是对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的最起码要求,也是检验执法的最基本标准。执法的社会效果,是指执法对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对案件办理过程和结果在社会上的综合评价和反映,它要求执法应当统筹考虑案件具体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考虑执法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接受社会各方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与评判。因此,保证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有机的统一,是执法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和价值目标。
坚持法律标准,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检察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判断其客观的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标准,办案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如果不严格依法,办案就失去了追求社会效果的前提,所带来的后果只能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同时,由于社会效果是人们对执法事后所带来社会效益的一种综合反映和评价,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有时难以预测和把握,不像法律效果那样能够随时发现和掌握,因此,检察人员不仅要具备精深的法律素养,而且要具备敏锐的政治意识,深怀崇高的社会责任感,能够从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多个角度和层面来思考问题、处理案件。一方面,坚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离开法律标准空谈社会效果,防止借口社会效果放弃法律,为办“人情案”、 “关系案”、“金钱案”开方便之门。另一方面,防止不讲社会效果,不顾执法行为可能给现实社会带来负面和不良影响,单纯机械地执法,封闭孤立地办案。
倡导平和司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平和司法,即从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出发,以主持、维护、实现公平正义为根本,理性、审慎、客观地执行法律。平和司法是一种司法心态,更是一种司法境界,是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检察实践证明,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够理想,往往是方式方法不当所造成。那种认为只要严格执行了法律,追究了犯罪,就体现了执法的价值是不全面的。追究犯罪只是法律设定的一个目的,把办案效果单纯等同于法律效果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执法应当同时体现法律所蕴含的社会效果。做到平和司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使执法尽可能地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合乎人生和人性的本质需要,体现“人情味”、“社会情”,合乎人类文明的发展潮流和社会的道德伦理,合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平和执法和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既可使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取得执法的法律效果同时,又取得执法的社会效果,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
八、队伍建设与业务建设的关系
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和保障。队伍建设与业务建设密不可分,有些业务工作上的问题,其根源在队伍问题上;队伍建设上的问题,如特权思想、执法随意性、刑讯逼供,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等,需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业务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以克服和防范。重业务、不抓队伍,业务建设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抓队伍,不谈业务,队伍建设就会偏离方向,没有价值。因此,无论是抓队伍还是抓业务,都要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相互借“势”,相互促进。
把加强检察队伍素质和专业化建设作为战略目标、战略问题来对待。司法队伍的素质问题和专业化建设问题对于司法的进步、社会的进步显得意义非常深远。这是我们的战略目标,这是我们应该所思、所想的战略问题。 目前,我国司法改革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包括体制、机制问题等等,但是最有实质意义、最迫切的还是队伍素质和专业化水平问题。如果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不高,就难以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就难以落实好检察工作主题。只有经过专业化的训练,培养专业的思维、专业的能力以及专业的职业操守,才能掌握和运用好法律。因此,必须紧贴检察业务,扎实推进检察队伍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建设。认真执行检察官法,严格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拓宽选任渠道,扩大选任范围,加大对法律专业人才的招录和培养力度,从源头上改善队伍结构,提高队伍素质。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执法程序,改善办案机制,完善执法岗位责任制、执法质量保障制、执法责任追究制,通过加强业务建设的途径,达到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的目的。只有结合业务抓队伍,针对业务中的问题加强队伍建设,才能取得抓队伍的明显成效。队伍建设中问题解决好了,必然会在业务中体现出来,取得业务建设的明显成效,进而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和专业化的智力支撑。
九、上级检察院与下级检察院的关系
宪法规定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然而,由于法律对领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等是以地方为主的领导体制。作为检察机关,在接受上级院领导的同时,还应当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在这样的 “双重领导”体制下,上级检察院如何发挥领导作用? 下级检察院在接受上级院领导的同时,如何处理好与同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供给的关系?这些都是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总而言之,检察机关在坚持上级院领导的同时,应正确处理好与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的关系,既不回避矛盾,也不放弃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职权的正确行使和检察事业健康发展。
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院的领导关系,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检察工作一体化就是使得检察组织体系、检察官等各种层次的关系形成上命下从、相互协调、关系密切的统一的有机整体,实现“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的要求,实现检察权的功能优化。 检察一体化在领导模式上是指挥、命令与服从、执行的关系。上级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院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加以贯彻落实。上级检察院作出的指示、决定、命令,下级院必须坚决服从和执行。上级检察院可以办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院查办,还可以将下级院办理的案件指令移送其他院办理。实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的考核制度,发现具有不适宜担任该职务的法定情形,应当依照检察官法的规定,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换。
处理好与地方党政的关系,促进检察工作顺利开展。地方党委的领导,是检察机关坚持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与党政部门之间保持一种良好的相互信任、支持关系,有利于调动和发挥两个积极性。一是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党政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争取在班子配备、队伍建设、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一些重大措施的出台,应向地方党政部门征求意见和建议。二是检察机关对上级院布署的重大任务和要求,应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重大事项、重要案件要及时向党委请示,同时还要自觉发挥好上级院与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协调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三是完善地方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制度和异地交流任职制度。在党内,检察长人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行使提名权,但须征得同级党委同意。 检察长的选举由上级院提名候选人,上级院应当从自己所管辖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检察官中择优选人,在取得党委的同意和支持的基础上报人大选举和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关系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是指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严格按照法定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互相配合是指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互相补充;互相制约是指按照法律的分工,分别把关,互相检验,互相制衡。 当今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与审判制度并列的司法制度,人民检察院是与人民法院并列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分工协作的关系。 公安机关具有多种社会管理职能,检察院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即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才与公安机关具有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制约的关系。 人们常常把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比喻成刑事诉讼中的一条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三个车间,由原材料到制成品,三道工序之间相互衔接,分工、配合与制约。但司法实践中,检警以及检法之间的矛盾不少,扯皮现象也不少见,如在立案、纠正违法、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证据、要求移送赃款赃物等环节,都容易发生互不买帐、互相推诿等问题,仅靠现行法律的原则规定已显不足,应当探求更为合理和便捷的工作机制和方法,正确把握和处理好三者的关系。
建立和完善以公诉为引导、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架。在这种构架之中,三者之间是以分工为基础、以配合为便利、以制约为辅助、以监督为主导的检警和检法关系。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 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相互独立、分工负责的关系,在这种体制下向着检察引导侦查这样一个方向发展,我觉得是符合法治精神,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大方向的,对于重新塑造检警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是以检主警辅为特征的,而在审判程序中,检法关系是以法主检辅为特征的。 在检警关系上,应当建立一种公诉引导侦查的关系,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警察的侦查必须服从于、服务于公诉,共同为收集证据的确实充分做好工作。在检法关系上,主要表现为公诉和审判的关系,公诉是准备,审判是目的,检察官的公诉活动,应当围绕审判活动而开展,使审判活动得以合法和顺利进行。
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在检察权的所有权能中都蕴涵着法律监督权的权能。 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是一致的、重合的。 引导侦查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两家的配合,但是要在配合中进一步强化监督,不能放弃对违法行为的监督。 因此,在处理检警和检法的关系上,不片面强调“配合”而忽视“互相制约”,要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积极履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等职责,一旦发现有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依法监督纠正。同时,不片面强调“监督”、“制约”而忽视“互相配合” ,完善工作衔接机制,建立三家联系协作制度。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分歧意见,采取联席会、协调会、案件讨论会、案件处理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加以解决,取得共识,形成合力,使执法原则性和灵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共同担负起维护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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