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重大作用。它不仅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对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根据宪法而制定,从而它又具有了严肃性和权威性的法律特征。然而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遗漏。笔者在此谈点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1)一些国家机关碍于“面子”“该赔不赔”,对国家赔偿案件抱有抵触情绪;(2)有的国家机关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工作缩手缩脚,有的甚至放弃职守;(3)相当一部分公民赔偿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依然淡薄,应该申请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赔偿。(4)赔偿金不能履行到位,一些赔偿请求人抱怨说赔偿决定书是一纸空文、法律白条,有的四处上访、甚至赴省、进京。(5)《国家赔偿法》自身立法存在一些缺陷。本文重点就国家赔偿法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谈点看法。
(一)赔偿适用不明确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如何适用刑事赔偿存在颇多争议。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刑事赔偿规定不足,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2.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3.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二)赔偿程序不合理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不仅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而且存在严重的赔偿程序问题。正是由于赔偿程序在构造上的不完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连“低水平的正义”也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16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才给予赔偿;当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时,请求人有权申诉。所以,当事人要求国家机关赔偿必须先确认有关机关的行为违法,未经确认,不得要求赔偿。
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障碍。在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的体制下,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应负赔偿义务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进行的。这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事,在程序上极不科学。事实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会主动承认自己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而且会千方百计地上下串通掩盖事实,逃避责任,给查清事实、确认违法行为造成很大的困难。同时,在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行为时没有对确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这样一来,有关机关能拖则拖,经久不决,致使赔偿请求人由于得不到“违法确认”而不能得到国家赔偿。
关于确认的程序与实体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中关于确认的规定,仔细研究会发现相对原则,且比较含混。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规定一定范围的案件被视为已经确认外,还有数量更多的案件需要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而只有确认的案件才能获得国家赔偿。
目前,确认的法律程序内涵是,首先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请求人如果不服,可申诉至其上一级业务部门再行确认,直至相应国家最高领导的司法机关。主要问题在于,首次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背了回避、公正原则;请求人逐级申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对各阶段没有规定具体办案期限。特别是对确认的实体内容缺少法律规定。再加上思想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在较多机关中确实存在推诿、搪塞,甚至拖着不办的问题,致使一些请求人对国家赔偿法的贯彻执行产生了很大误解。
(三)赔偿费用不到位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赔偿时,因其在诉讼过程中侵权造成损害而予以支付赔偿费用的,该费用由国家支出。这样可以减少赔偿义务机关的负担,减轻其压力,从而更好地自觉开展刑事赔偿工作。1995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又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其中第七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拔”。即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原则。但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不发达国家,国家财政收入并不富裕,各地财政支出均很紧张,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更显捉襟见肘。所以,对于财政无力解决赔偿金的经济困难地区,赔偿义务机关的正常开支尚不能保证,更不用说支付赔偿费用了。
二、立法建议
法律制度的变迁取决于一定时期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变化,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渐形成并日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也已形成,“依法治国”的思想已深入人心,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利意识逐渐提高。在我国目前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时候,对刑事赔偿法律制度以及执法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是完善国家赔偿法立法和保护社会个体权利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刑事赔偿立法完善的重点应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实体上应当着重体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将一些侵犯受害人权利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的范畴,程序上应当设置更加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利的程序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1.对于拘留、逮捕措施的羁押赔偿,应逐步推行结果责任原则,即以结果无罪为标准来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笔者提供以下几种方案供参考。
⑴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是无罪被羁押的一律赔偿。
⑵采取违法原则,违法羁押的赔偿,合法羁押的不赔偿,但可以给予补偿。
⑶采取违法原则,对违法羁押的赔偿,合法羁押的不赔偿也不补偿。
⑷采取过错原则,对没有过错的存疑案件适用免责条款一律不予赔偿。
2.改进确认程序。首次申请确认即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请求人不服的,再逐步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为此,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对确认的规定。可表述为:“需要确认的案件,首次由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业务机关立案办理。请求人不服的,可逐级申请确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确认为最终确认。各级办理确认审查应在两个月内完成。省级及以下机关的审查,可以进行听证。通过审查,存在或不存在本法规定侵权事实的,应叙明理由和证据,制发确认书。”
3.建议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赔偿费用。鉴于目前刑事赔偿费用的支付、核拨面临许多困难,建议每年国家赔偿费用都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遇到赔偿案件,赔偿费用的支付不直接拨付给司法机关,由相应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书,即行拔付赔偿款,这样,可以避免因司法机关经费困难导致赔偿费用难以支付到位的问题。笔者建议,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可表述为:“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依据生效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即行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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